李逢時

李逢時(1916-1982),福建金門人。 依(45)審特字第1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金門縣商會理事長,其18歲時即參加匪黨,又曾代董敏翔、薛朝水二人向金門縣長張超交付賄賂新臺幣1萬元,涉有參加參加叛亂之組織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嫌疑。1954年10月26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叛亂部分無罪,其餘部分之公訴均不受理,移送臺北地方法院。1956年11月26日移送臺北地檢處。 其家屬於2006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8年9月經第5屆第2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參照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提供之案卡及判決影本記載,李逢時因涉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1954年10月26日羈押,至1956年11月26日判決無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附入出所姓名簿影本登載,李逢時因妨害國幣罪於1956年11月27日入所,於1957年7月17日保釋,認李逢時合計遭羈押2年8月21日,經折抵妨害國幣等罪有期徒刑2年8月後,尚餘21日之羈押期間,並未折抵完畢,此段未予折抵之期間,應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條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要件,予以補償。
  • 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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