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榮有

吳榮有,1927年生,男,桃園龍潭人,業商。1951年7月因涉嫌「中共臺灣省工作委員會張旺等案」被捕,時年26歲。
1952年8月27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將他和同案被告江天來、梁青、梁雲漢、江兆水、江雲水、江兆合、黃錦榮等人,均各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起訴,起訴本案軍事檢察官端木棪,書記官為宋定亞。1952年11月6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對此作出判決。根據(42)安度字第732號判決書,吳榮有對於參加共黨新農會之事實,堅決否認,雖於獲案時,供認於1949年經被告梁維潘(即梁維藩)介紹,參加「人民服務組」等情,經查被告梁維潘,於1950年夏季,始與共黨新農會發生組織關係,核其所供,顯與事實不合,殊難構成參加叛亂組織之罪,惟其與被告梁維潘係至好朋友,常相往來,已為該被告所供認,則其思想難免受其薰染,應予交付感化,以資考察糾正。其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最終吳榮有被裁定感化時間為3年。此案軍事檢察官為端木棪,辯護人張元傑,審判官為王名馴,書記官陳道源。
依吳榮有〈受難者事實陳述書〉,他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係自1951年12月16日起至1956年12月5日止,分別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臺東綠島監獄及位於臺北土城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拘留、羈押及交付感化教育,前後計1,810日。
1999年4月15日,吳榮有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7月15日經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吳君與共黨朋友常有來往,思想難免受其薰染,受匪友拖累,屬思想層次問題,故未有實據,擬予補償。
撰寫者/資料來源:侯坤宏
    • 當時年齡: 26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732號
    •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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