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英華

于英華(1931-),男,遼寧安東人(今為遼寧省丹東市),被捕時為23歲,時任陸軍第九軍搜索團第二營中尉排長。 1955年5月24日,「郭廷亮匪諜案」爆發, 于英華因此遭受牽連。1955年6月4日,于英華因涉嫌「叛亂案」而遭保防人員率領憲兵對其「非法逮捕」,並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完成初步偵訊,之後轉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收押。 其後,于英華又於1955年9月29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 並在羈押屆滿2個月後由軍事檢察官申請延長羈押。 而國防部所做的〈郭廷亮等陰謀叛亂案偵查報告書〉指出,郭廷亮在孫立人囑咐下,利用孫立人關係對軍訓班畢業軍官加以號召、聯絡,以「配合匪軍攻臺策略」,而于英華等一百餘人皆為「被騙而接受連絡者」。 至1955年12月,根據上述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認為于英華雖「參與聯絡活動」,但「尚不知郭廷亮等叛亂陰謀」、「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故請准其「免予議處」。 然而,于英華並沒有因此獲准回到原部隊,而是再被國防部軍法局交由國防部總政治局「攷核」。 因此,1956年1月9日,于英華雖被釋放,但仍由國防部總政治局第四組會同「政工幹校派員」到局「領回」。 之後,于英華本人以其戒嚴時期遭受「違法羈押」為由,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因此於2000年5月17日作出89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 士林地方法院認為,于應華「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遭受羈押,而受羈押之日應起算自1955年6月4日至1956年1月9日為止,並同意依照《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以及《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准予賠償。 撰寫人:張承暘
  • 1.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