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玉春

方玉春(1929-1992),湖南零陵人。 依(39)安潔字第93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七中隊第二分隊三等警士,其在岡山與同鄉李立相遇,李立當面向其灌輸匪黨知識,並慫恿逃亡,方玉春受其煽惑潛逃,在臺南市為其中隊長李清政發覺,飭其歸隊。羈押中迭次向同在押同分隊警士胡文皓宣傳匪黨理論,誹謗政府,作有利於叛徒之宣傳。1949年9月12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判處有期徒刑7年,《警察逃亡懲治條例》第1條第2款「在戒嚴區域無故離去職役過三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956年11月11日刑期結束。 其家屬於2010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11年7月經第7屆第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方玉春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係以方君迭次向胡文皓宣傳匪黨理論,誹謗政府為由,係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至方君所觸犯在戒嚴地區無故離去職役過3日之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法定要件,故不予補償。
    • 當時年齡: 22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七中隊第二分隊三等警士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930號
    •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在戒嚴區域無故離去職役過三日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2月、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7年2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