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時俊
- 劉時俊 男 1930年出生 1972年卒 江西省 蓮花縣人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劉時俊(1930-1972),江西蓮花人。
依(60)聿弼判字第00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以下簡稱中二組)前電訊工作人員,其奉派赴印度建臺,因故滯留香港待命,復奉命改任該組駐香港鐵路工作組電臺臺長,曾聽受其石牌訓練班同學朱傳賢遊說,願為代洽投匪事宜,當表同意,便將該臺與中二組通訊總臺通訊諸元表交由朱某攜赴廣州與匪方接洽,旋據朱某返港以匪方需其親往晤談,因而偕往廣州愛群大廈,接受匪幹談話,書寫自傳,復將中二組通訊總臺與敵後分臺通聯情形、中二組派遣敵後地區電臺及派主香港各工作人士資料等提供匪方,當獲匪酬港幣1萬元,並接受匪方任務。返港後為匪工作,先後主動與匪聯絡9次,陸續將中二組及其他情報治安單位派駐香港機構名稱,及中二組所屬駐港各工作單位人事異動資料、赴港視察人員姓名、鐵路工作組密本及亂數表、通訊諸元表、部分情報檔案,暨中二組隊所屬香港單位工作指示文件,與在臺人事資料等,分別拍照交付匪方,復先獲得匪方工作獎金及津貼共港幣2萬5千元等情。1971年3月15日被羈押。1971年經國防部情報局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1972年3月16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2006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8年5月經第5屆第1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於偵審中之自白為據。且其縱有擔任中二組電訊工作人員,由港潛赴廣州投靠匪幫,將中二組通訊總臺與敵後分臺通聯情形、中二組派遣敵後地區電台及派駐香港各工作組人事資料、其他情報治安單位派駐香港機構名稱,以及中二組所屬駐港各工作單位人事異動資料、赴港視察人員姓名、鐵路工作組密本及亂數表、通訊諸元表、部分情報檔案、暨中二組對所屬香港單位工作指示文件、與在臺人事資料等,分別拍照交付匪方,先後獲得匪方工作獎金及津貼共港幣2萬5千元等行為,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惟其上開行為已觸及洩漏軍機之情節,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應予以酌減基數。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依(60)聿弼判字第00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以下簡稱中二組)前電訊工作人員,其奉派赴印度建臺,因故滯留香港待命,復奉命改任該組駐香港鐵路工作組電臺臺長,曾聽受其石牌訓練班同學朱傳賢遊說,願為代洽投匪事宜,當表同意,便將該臺與中二組通訊總臺通訊諸元表交由朱某攜赴廣州與匪方接洽,旋據朱某返港以匪方需其親往晤談,因而偕往廣州愛群大廈,接受匪幹談話,書寫自傳,復將中二組通訊總臺與敵後分臺通聯情形、中二組派遣敵後地區電臺及派主香港各工作人士資料等提供匪方,當獲匪酬港幣1萬元,並接受匪方任務。返港後為匪工作,先後主動與匪聯絡9次,陸續將中二組及其他情報治安單位派駐香港機構名稱,及中二組所屬駐港各工作單位人事異動資料、赴港視察人員姓名、鐵路工作組密本及亂數表、通訊諸元表、部分情報檔案,暨中二組隊所屬香港單位工作指示文件,與在臺人事資料等,分別拍照交付匪方,復先獲得匪方工作獎金及津貼共港幣2萬5千元等情。1971年3月15日被羈押。1971年經國防部情報局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1972年3月16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2006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8年5月經第5屆第1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於偵審中之自白為據。且其縱有擔任中二組電訊工作人員,由港潛赴廣州投靠匪幫,將中二組通訊總臺與敵後分臺通聯情形、中二組派遣敵後地區電台及派駐香港各工作組人事資料、其他情報治安單位派駐香港機構名稱,以及中二組所屬駐港各工作單位人事異動資料、赴港視察人員姓名、鐵路工作組密本及亂數表、通訊諸元表、部分情報檔案、暨中二組對所屬香港單位工作指示文件、與在臺人事資料等,分別拍照交付匪方,先後獲得匪方工作獎金及津貼共港幣2萬5千元等行為,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惟其上開行為已觸及洩漏軍機之情節,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應予以酌減基數。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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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1 歲
- 當時職業: 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前電訊工作人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0年
- 裁判書字號: (60)聿弼判字第007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原判決核准,原判決核准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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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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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