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秋波

本案為01526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劉秋波(1927-1950),臺灣彰化人。依(39)安澄字第1741號判決書,案發時業煤炭行,劉秋波涉嫌參加李漢堂之游擊小組,受命運藏日造手榴彈,企圖建立武裝游擊基地,預備擴大叛亂組織等情。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破壞國體竊取國土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1950年7月8日執行死刑。01526申請案於1999年4月21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12月2日經第1屆第23次董事會審核不予補償,2003年12月22日經第3屆第13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依據筆錄記載,手榴彈非劉秋波所有,且經查證該批手榴彈因不能修復已無法正常使用,且與犯罪情節輕重並無影響,則劉君運藏手榴彈之行為,難認已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著手實行之階段。
    • 當時年齡: 24 歲
    • 當時職業: 煤炭行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1741號
    • 判決主文: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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