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宇端

劉宇端(1926-),湖北南漳人。 第一案:依(43)朔字第133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陸軍裝甲兵旅獨立第一大隊二中隊上等戰車兵,其為第三綏靖區司令部特務營偵查連下士,參加徐蚌會戰時被共匪俘獲,曾撥補偽保警團及砲兵團當兵。之後輾轉逃抵廣州,考入前裝甲兵司令部戰車第二團充上等兵,朦約同隊士兵蘇世從、藺光榮等人,陽以舉行慶生會為名,陰以會議書並演說誘惑他人,意圖組織青年救國團,又名為定國軍,伺機參加游擊。1954年經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陸海空軍刑法》第119條「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以圖書演說誘惑他人,擅結私黨」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第二案:依(44)審特字第6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其在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時,在監房內繕寫匪歌《東方紅》一首。1955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判處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63年4月22日交付感化。1966年3月25日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3月經第2屆第4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及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以演說,誘惑他人,擅結私黨,僅係以其供述遭匪俘後,其曾撥補偽保警團及砲兵團當兵,逃亡來臺後,並以演說誘惑他人,意圖組織青年救國團,伺機參加游擊等情為據,並無其他具體佐證。且其遭匪俘當兵縱然屬實,其逃亡後亦已脫離關係,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所認其在監房內繕寫匪歌《東方紅》一首而予交付感化乙節,應屬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9 歲
    • 當時職業: 陸軍裝甲兵旅獨立第一大隊二中隊上等戰車兵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朔字第133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已圖書演說,誘惑他人,擅結私黨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29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受刑人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4年
    •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069號
    •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2年11月3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