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阿銀

  • 曾阿銀 1921年出生 2001年卒 福建 惠安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曾阿銀(1921-2001),福建惠安人。 依(41)安潔字第334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漁船船員,其涉嫌參加莊毓英之游擊隊,復與鄉人同在崇武海面捕魚,被匪軍扣押強使拉帆匪軍進攻金門,又因非法潛來臺灣,無法取得戶籍,乃將其拾得之國民身分證塗改為曾阿銀,憑以申報戶口,經基隆市政府登入戶口冊籍,並頒發國民身分證交曾阿銀存執使用。1951年12月12日被羈押。1952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2年,《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判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53年12月11日交付感化。1957年6月13日開釋。 其家屬於2006年6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9年1月經第6屆第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曾阿銀被匪軍扣押強使拉帆匪軍進攻金門,雖難認有參加叛亂之組織,但其思想受有匪化毒素,應交付感化等情,係屬思想層次問題,應認本案非有實據。至於曾阿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法定要件,故不予補償。
    • 當時年齡: 32 歲
    • 當時職業: 漁船船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341號
    • 判決主文: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2年、 交付感化3年、 褫奪公權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 2年,另交付感化3年及限制人身自由計3年6月2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