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才定

嵇才定(1915-1981),江蘇江都人。 依(54)警審特字第1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工人,其曾充匪閔橋鄉話劇團團員兼副團長,任保管工作,後又任匪宣傳隊隊員。來臺後將充匪話劇團員部分向臺北市警察局自首,而將充匪宣傳隊部分未盡情吐露。1965年4月20日被羈押。196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967年10月19日刑期結束,10月20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1月經第2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係以其供承參加話劇隊及何正球在警察局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加宣傳隊,而何正球於偵審中亦否認其有參加宣傳隊,另話劇隊是否為叛亂組織,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45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4年
    •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特字第10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2年6月、 褫奪公權1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2年6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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