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顯同

陳顯同(1925-2000),臺灣南投人。 依(42)審三字第6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其認識李漢堂,明知李為叛徒,未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1951年11月27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4年。1954年9月23日保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其於同月再次提出申請,其於1999年5月再次提出申請,經補償基金會併案審理,2000年8月經第1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於申請補償期間逝世,其家屬於2000年9月再次提出申請,2000年12月經第1屆第23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李漢堂供稱「其並無加入我組織,但我事先曾對其說過張錦利擅長竊盜,我知之甚詳,故拒絕張錦利參加」云云,尚不足認定其明知李漢堂為「匪諜」,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29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65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4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