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耀星
- 陳耀星 男 1915年出生 1995年卒 福建 惠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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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耀星(1915-1995),福建惠安人。
依(49)警審特字第1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幹事,其等人在福建惠安曾參加匪幫外圍組織「反帝大同盟」,來臺後迄未向政府自首或辦理附匪登記。1958年11月14日被羈押。196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70年11月13日刑期結束,11月14日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6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5月經第2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以其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並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就其自白之任意性未予查證,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依(49)警審特字第1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幹事,其等人在福建惠安曾參加匪幫外圍組織「反帝大同盟」,來臺後迄未向政府自首或辦理附匪登記。1958年11月14日被羈押。196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70年11月13日刑期結束,11月14日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6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5月經第2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以其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並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就其自白之任意性未予查證,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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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5 歲
- 當時職業: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里幹事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0年
-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18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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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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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