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明濂
- 陳明濂 男 1925年出生 福建 福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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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保密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1575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陳明濂(1925-),福建福州人。依(41)安潔字第260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全民民族經濟三報聯合版辦事員,陳明濂曾聽陳明琦向其告知即將參加匪黨組織及活動經過,既不舉發,亦不照政府號召勸導自首。1952年3月3日被羈押。1952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3年。1955年3月2日刑期結束。01575申請案於1999年4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12月12日經第1屆第23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陳君明知陳明琦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僅係依陳君之自白與另案被告陳明琦之互供一致為據,惟陳明埼所供參加匪幫「工人工作委員會」是否屬實?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陳明濂(1925-2009),判決書誤植為陳明廉,男,福建福州人,福州榕西初中肄業,15歲入福州《中央日報》擔任排字練習生,1945年轉任《南方日報》工廠管理員。1946年5月來臺依親並謀職,先在臺灣省糧食局宜蘭分所擔任雇員,1951年2月經《全民日報》總編輯鄭拯人介紹,進入該報擔任工廠管理員兼助理編輯,1951年任《聯合報》辦事員,1952年因涉入「陳明琦等案」被捕時27歲。 陳明琦係陳明濂之堂兄,曾任排版技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被刑警監視,出走臺灣以躲避調查。未料在臺又遇舊識林某。林某知曉往事,為領取獎賞向保密局舉報,保密局指陳明琦為「閩臺地區工作委員會潛臺匪諜」,並擴大偵辦本案。陳明濂曾於1948年7月返回福州省親,回程時與陳明琦搭同一艘輪船來臺。保密局遂於1952年3月3日逮捕陳明濂,辦案人員訊問時嚴刑逼供、脅迫陳明濂指認陳明琦為共黨份子,事後再以「知情不報」罪,將他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軍事法庭審理時採信保密局證詞,認定陳明濂「明知匪諜而不舉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判決呈送核覆時,總統府參軍長桂永清認為主犯陳明琦「從事叛亂並無減刑理由,原判竟予輕減」,其餘被告「量刑亦嫌稍輕,均有未洽」,建議加重本案所有被告刑度,蔣介石總統同意所請,除陳明琦由有期徒刑12年改判死刑,陳明濂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3年。判決確定後,押送金門防衛司令部服行勞役。1955年3月2日刑滿獲釋。自受羈押至獲釋共喪失自由3年整。 出獄後返回《聯合報》,曾任管理股股長,晚年居住新北市。1999年4月陳明濂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2日經第一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審核通過。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陳明濂(1925-2009),判決書誤植為陳明廉,男,福建福州人,福州榕西初中肄業,15歲入福州《中央日報》擔任排字練習生,1945年轉任《南方日報》工廠管理員。1946年5月來臺依親並謀職,先在臺灣省糧食局宜蘭分所擔任雇員,1951年2月經《全民日報》總編輯鄭拯人介紹,進入該報擔任工廠管理員兼助理編輯,1951年任《聯合報》辦事員,1952年因涉入「陳明琦等案」被捕時27歲。 陳明琦係陳明濂之堂兄,曾任排版技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被刑警監視,出走臺灣以躲避調查。未料在臺又遇舊識林某。林某知曉往事,為領取獎賞向保密局舉報,保密局指陳明琦為「閩臺地區工作委員會潛臺匪諜」,並擴大偵辦本案。陳明濂曾於1948年7月返回福州省親,回程時與陳明琦搭同一艘輪船來臺。保密局遂於1952年3月3日逮捕陳明濂,辦案人員訊問時嚴刑逼供、脅迫陳明濂指認陳明琦為共黨份子,事後再以「知情不報」罪,將他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軍事法庭審理時採信保密局證詞,認定陳明濂「明知匪諜而不舉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判決呈送核覆時,總統府參軍長桂永清認為主犯陳明琦「從事叛亂並無減刑理由,原判竟予輕減」,其餘被告「量刑亦嫌稍輕,均有未洽」,建議加重本案所有被告刑度,蔣介石總統同意所請,除陳明琦由有期徒刑12年改判死刑,陳明濂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3年。判決確定後,押送金門防衛司令部服行勞役。1955年3月2日刑滿獲釋。自受羈押至獲釋共喪失自由3年整。 出獄後返回《聯合報》,曾任管理股股長,晚年居住新北市。1999年4月陳明濂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2日經第一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審核通過。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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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7 歲
- 當時職業: 全民民族經濟三報聯合版辦事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604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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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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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