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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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棠(1908-1997),廣東東莞人。 依(46)審特字第2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花蓮市公所秘書,其在上海曾參加民社黨,來臺後受林嵐召集成立民社黨革新派臺灣整理委員會,並任委員兼總務處長等情。1957年2月7日被羈押。1958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7年2月6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2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2年7月再次提出申請,2006年7月經第4屆第1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係以其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宋瑞臨等之供述為。,惟原判決對其所參加組織之性質與目的均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51 歲
    • 當時職業: 花蓮市公所秘書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6年
    •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28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