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森

  • 畢森 1920年出生 天津市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畢森(1920-),河北天津人。 依(59)初特字第3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高雄縣政府財政科委任十一級雇員,其曾於高雄縣政府財政科財產股辦公室暨彭靜庵家中,分別對同事杜鴻烈、丁簡章、林柏煌及朋友章亦文、謝明、彭靜庵等發表反攻無望與頌揚毛匪等言論。1970年4月10日被羈押。197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判處有期徒刑7年。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4年8月。1975年7月14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1999年1月經第1屆第11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於2002年1月再次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1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本案屬於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認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高雄縣政府財政科委任十一級雇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9年
    •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39號、(59)勁需字第3729號
    •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 褫奪公權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減刑後入身自由受限4年11月23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