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光蘊

張光蘊(1916-1991),河北武強人。

依(50)警審特字第23號判決書、(50)覆高淦字第03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國防部計劃次長室空軍少將助理次長,其於王兆泰策反時,即知王兆泰為匪諜,未告密檢舉。1961年1月6日被羈押。196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3年。1961年復經國防部覆判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1961年12月26日開釋。

其家屬於2006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12月經第5屆第13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明知王兆泰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同案被告王兆泰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張作櫻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王兆泰於審理中亦翻異前供,且原判決對於王兆泰是否為匪諜,並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45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計劃次長室空軍少將助理次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0年
    • 裁判書字號: (50)覆高淦字第0034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原判決關於張光蘊罪刑部份撤銷,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緩刑貳年,其他聲請駁回,原判決關於張光蘊罪刑部份撤銷,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緩刑貳年,其他聲請駁回,原判決關於張光蘊罪刑部份撤銷,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緩刑貳年,其他聲請駁回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11月20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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