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
- 王海波 男 1924年出生 河南 南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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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王海波(1924-),河南南陽人。
依(59)初特字第1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稽查組組長,其曾任華中補給司令部汽車隊中尉隊附,在廣東欽州被匪俘獲編入部隊,因表現積極,獲匪軍指導員李用存賞識,經其吸收參加共產黨為預備黨員。李囑其由香港前往海南島向其原屬部隊報到,滲入為匪工作,再隨部隊來臺。後考入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其經常向同事林維涵等多人發表共匪強大,反攻無望等有利於匪之言論。1969年3月4日被羈押。1969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8年。1977年3月3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2月經第1屆第23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於1949年間遭匪俘後參加共產黨、1950年間滲入原部隊為匪工作等事實,僅有其之自白為據,並無其他佐證,且其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亦未查證。至於1958年起至1968年間,經常對同事發表共匪強大、反攻無望等利匪言論,亦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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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6 歲
- 當時職業: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稽查組組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9年
-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10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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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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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