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泰

  • 徐春泰 1941年出生 福建 浦田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徐春泰(1941-),福建浦田人。 依(52)警審特字第24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其自幼旅居泰國,在泰國那文鎮,被共匪分子陳圃吸收參加馬來亞共產黨之「五愛組」,當選為小組長,復於泰國勿洞,經匪幹李德俤介紹充「馬來亞人民民主解放軍」幹事,負責宣傳及征收月捐等工作,而後因病離開該解放軍,具結參加我八〇五四情報單位,受訓完畢後,經政府正式核委為乙種情報員,派赴汕頭工作,並發給旅費,然許春泰不遵命赴指定地點工作,所領旅費亦私自花費淨盡,又謁我駐泰大使館王秘書,詭稱係馬共情報員,可來臺破獲共匪潛臺情報機關,並指臺灣省立臺北市第二女子中學僑生陳家梅為匪諜,來臺後偽造陳家梅為匪工作報告1件,囑不知情之僑生陳德寶謄寫1份,交我治安人員,以為證據,圖飾其偽等情。1962年11月30日被羈押。1963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7年,《戰時軍律》第9條第1項第1款「無故不就指定地點」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法》第336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2年,《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故意陷害誣告他人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5年,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197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8年。1970年11月29日刑期結束。刑滿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於2006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8月經第5屆第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徐春泰參加叛亂之組織部分,係以徐君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此部分非有實據。另原判決認定徐春泰故意陷害誣告他人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部分,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明陳家梅並非匪諜外,徐君並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調查時,將陳家梅並非匪諜之情形供出,復有其偽造陳家梅為匪之工作報告書為證,其誣陷陳家梅為匪諜乙節,事證明確,故應認此部分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至徐君另觸犯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等罪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亦不予補償。
    • 當時年齡: 23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2年
    •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24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意陷害誣告他人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10月11日及限制人身自由2年4月9日,共計5年7月22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