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雲清
- 解雲清 男 1915年出生 1979年卒 河北省 慶雲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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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解雲清(1915-1979),河北慶雲人。
依(61)初特字第5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高雄市衛生隊督導,其曾任國軍新二軍卅一師第二團團長,駐防河北定興縣城,與楊成武部作戰被俘,受訓3個月餘,參加共產匪黨,北平陷匪後,與康震商議為匪立功。1971年12月29日被捕。1973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免訴。
其家屬於2006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6月經第5屆第7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7年8月再次提出申請,2008年5月經第5屆第1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12年2月再次提出申請,2012年7月經第8屆第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判決免訴,則其於免訴判決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予以補償。
依(61)初特字第5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高雄市衛生隊督導,其曾任國軍新二軍卅一師第二團團長,駐防河北定興縣城,與楊成武部作戰被俘,受訓3個月餘,參加共產匪黨,北平陷匪後,與康震商議為匪立功。1971年12月29日被捕。1973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免訴。
其家屬於2006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6月經第5屆第7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7年8月再次提出申請,2008年5月經第5屆第1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12年2月再次提出申請,2012年7月經第8屆第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判決免訴,則其於免訴判決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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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55 歲
- 當時職業: 高雄市衛生隊督導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1年
-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0052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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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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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