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標桂

林標桂(1930-1990),臺灣臺中人。 依(47)判字第278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南電信局報務員,其與許溪河、陳茂森等接受陳茂森交付著有政府腐化、誇揚匪黨好處之傳單,持往豐原鎮西勢里附近散發;又受許溪河之囑,在其服務之電信局,利用發薪機會,向同事張瑞芳、蔡木勝等宣傳政府失敗,匪黨解放臺灣,待遇就好等語,再與許溪河同至林哲卿家中,宣傳政府腐敗等情。1954年7月1日被羈押。1958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公訴不受理。1956年1月10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1956年3月10日當庭釋放。195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100條第2項「共同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家屬於2012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13年5月經第8屆第1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主要係以其接受陳茂森所交之反動傳單,持往臺中縣豐原鎮散發,又受許溪河之囑,在其服務之電信局向張瑞芳、蔡木勝等作反動宣傳等事實為據。惟其上開之行為,難認已達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6 歲
    • 當時職業: 台南電信局報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18號
    • 判決主文: 公訴不受理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及限制人身自由共計1年8月9日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28 歲
    • 當時職業: 電信局職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7年
    • 裁判書字號: (47)判字第2784號
    • 判決主文: 共同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年6月、 褫奪公權1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