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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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斌 1914年出生 海南 瓊山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0266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林斌(1914-),又名為林光灝,海南瓊山人。依(52)警審更字第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南市政府顧問(無級薪)南光雜誌發行人兼社長,1947年林斌赴港經商,由同鄉黃精一引見何香凝、李濟琛等人,經何君介紹加入「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簡稱民革),復又介紹葉仁義參加,後經李濟琛等委派為臺灣特派員;返臺後曾擬吸收蔡虬為高雄地區負責人。1961年3月20日被羈押。1963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1年3月19日刑滿後移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感訓。1972年6月19日具保開釋。00266申請案於1999年4月1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5月15日經第1屆第15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就裁判事實理由觀之,原審認定林君參加叛亂組織之證據資料,僅依林君之自白、黃精一之書函及蔡虬之供詞,然林君自白之任意性未予查證;另行請求調查「趙天石是否即黃精一」,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自認定,並未敘明理由;又所謂書函內容與蔡虬之供述亦不相符,證據顯屬不足。本案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林君有參加所謂「民革」叛亂組織,應予補償。
林斌(1909-2003),男,又名光灝,晚年自稱灝翁,廣東瓊山(今海南省海口市)人,廣東軍政學校經濟深造班畢業。1938年在海口市創辦《國光日報》鼓吹抗日救國,1939年對日軍進佔海南島,冒險突破封鎖、逃至廣東、投筆從戎;曾參加衡陽保衛戰、桂柳會戰等戰役。1945年戰爭結束後隨軍來臺接收,旋自軍中退伍,承接高雄市《大眾日報》總編輯,創辦粵光印刷公司,也曾擔任高雄市記者公會理事長。1961年被控參加叛亂組織而入獄,時年53歲。 林斌在1950年曾參加高雄市第一屆民選市長選舉,和澎湖派的謝掙強角逐市長,失利後應臺南市長葉廷珪邀請至臺南市府任職,先後擔任市府秘書、主任秘書、代理市長和市府顧問等職。1960年葉廷珪敗選後、被國民黨開除黨籍。同年創辦《南光雜誌》,自任發行人兼社長。該雜誌第三期刊登〈王倬華在臺南〉一文,直言批評調查局臺南站站長王倬華涉及貪污。雜誌因此被處分停刊。林斌又因遭人密告在港與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人物見面,因此入獄。林本人則於1961年3月20日被捕。 林斌在1947年曾經自臺灣至香港經商,滯留期間經同鄉黃精一介紹,與何香凝等人見面。而1959年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策反黃精一來臺,黃精一卻檢舉林斌當年曾經「由何香凝引介加入民革(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李濟琛委派為駐臺灣特派員,負責在臺宣傳業務」,並指林曾經在高雄吸收成員。林斌辯稱從未參加民革,也未曾吸收任何人,和何等人會面早在1948年1月民革宣佈成立之前,其時臺灣尚未頒佈戒嚴令。調查局留置期間,調查局臺南站站長王倬華不僅加入訊問,也參與刑求。 終審判決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2)警審更字第1號認定「參與叛亂組織」、「迄未自首」,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雖申請覆判,也數度更審,但法庭仍維持原判。嗣後解送綠島服刑,於1972年6月23日開釋。 林斌自幼喜好書畫,尤善行草。早年辦報時,結交藝文界聞人如于右任、李石曾、郎靜山、張維翰、張谷年、梁寒操、黃君璧等名家,談畫言詩、以文會友。出獄後回到藝文圈,先後擔任詩書畫家協會理事、中華學術院研究委員、世界社中國同志會理事、廣東文獻編輯委員等職,同時也活躍於臺灣各藝文團體,如臺北粥會、甲辰書畫會。晚年筆耕不輟,著作包括:《晚香庵叢談》四卷、《東籬野語》上下冊、《燼餘拾穗錄詩集》、以及《韓遊百詠》等。1999年獲美國世界文化交流協會「傑出風雲人物金盃獎」。2003年因心肌梗塞、病逝於海口市,享壽95歲。 1999年林斌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5月15日經第一屆第十五次董事會審核通過。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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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台南市政府顧問(無級薪)南光雜誌發行人兼社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2年
    •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更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64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4年
    • 裁判書字號: (64)警檢處字第251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