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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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長青(1908-1991),湖北荊門人。 依(52)警審特字第0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工人,其任湖北省荊門縣十里區區長兼湖北省保安第九旅第二十七團團長時,因匪軍攻陷沙市,乃在荊門蛟尾鄉,將所屬警衛班武器步槍7枝、手槍3枝,交付匪徒,並接受匪改造訓練2月,經匪派至偽荊門縣公安局工作,後逃離荊門赴漢,與魯移山同時逃至香港,由大陸救災總會先後接運來臺。1961年5月2日被羈押。1963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軍械交付叛徒」判處有期徒刑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1967年5月1日開釋。 其家屬於2010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11年9月經第7屆第10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將軍械交付叛徒及參加叛亂之組織,僅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並為刑求之抗辯,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56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工人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2年
    •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5號
    • 判決主文: 將軍械交付叛徒、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