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劍華
- 張劍華 男 1912年出生 1987年卒 福建 同安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張劍華(1912-1987),福建同安人。
第一案:依(52)晴普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發時為苑裡中學教員,其就讀廈門雙十中學時,經王庶民介紹參加匪幫外圍組織「讀書會」,後經黃劍津吸收加入「革命互濟會」,旋又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等情。1962年2月1日被羈押。1963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處分不起訴。1963年6月17日開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第二案:依(62)裁延字第32號裁定書,案發時業不詳,其涉叛亂嫌疑案。1973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月。
其家屬於2006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11月經第5屆第1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52)晴普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難以參加叛亂組織罪訴追,至其所涉刑法上之內亂罪,軍事審判機關無權審判,應移送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復經該處檢察官偵查終結以52年偵字第一號處分不起訴等情。則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予以補償。第二案補償理由為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2)裁延字第32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書記載,其涉叛亂嫌案,予以羈押等情。然因查無後續偵審作為,則其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予以補償。
-
- 當時年齡: 52 歲
- 當時職業: 苑裡中學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2年
- 裁判書字號: (52)晴普字第575號
- 判決主文: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1年4月16日
-
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