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顯玉

李顯玉(1917-1974),臺灣臺南人。 依(43)審三字第76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其與李顯玉、鍾茂春、王新德、池仁致等,共議收容劉光典、王耀東二人,先後匿居李顯章、李顯玉家,渠等隨時打聽各方消息互相走報。1954年2月12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共同藏匿叛徒」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64年2月11日刑滿開釋。08094申請案於2006年9月1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7年6月9日經第5屆第7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 其家屬於2007年8月再次提出申請,2008年5月經第5屆第1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李顯玉共同藏匿叛徒,僅以李君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王耀東等人之供述為據,惟王耀東、劉光典等人是否為匪諜?原判決並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76號
    • 判決主文: 共同藏匿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6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