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碩

李碩(1915-1974),福建晉江人。 第一案:依案卡,案發時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花蓮港聯檢處上校處長,其涉叛亂案件。1960年10月24日被羈押。196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免訴。1962年5月12日交保開釋。 第二案:依(57)初特字第13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警務處薦任一級專員,其曾受張天昊指示,與福建省晉江縣沙峰村小學教員柯落葉、蘇醒成立匪黨「沙峰小組」,李碩為小組長兼組織工作,柯落葉任宣傳,蘇醒任連絡。1967年9月26日被羈押。1968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2年奉總統代電核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1972年10月22日特赦開釋。 其家屬於2006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12月經第5屆第13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依案卡記載,李碩因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警審特字第11號判決免訴,其免訴交保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補償。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李碩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以李君於1938年間在大陸成立「沙峰小組」,因李君之行為係在叛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為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之意旨,尚難認李君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46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花蓮聯檢處上校處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1年
    •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11號
    • 判決主文: 李碩免訴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1年6月17日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53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警務處荐任一級專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7年
    •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13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6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26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