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隆獻

李隆獻(1949-),臺灣臺中人。 依(60)法審字第01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憲兵二三七營勤務連一等兵,其於樹林光華營房汽車保養場,利用請領車輛零件,直接交換標籤書寫「為中央人民的裝備成功與否」、「成立XX獨立人民共和國」、「獨立XX的先進者」及「要得到勝利的成功」等文字,乘部隊移駐臺北市新南營區時,將上項文字置於該營區十二號寢室,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為同營士兵馬敬華拾獲。1971年5月12日被羈押。1971年經憲兵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判處有期徒刑7年。1975年經憲兵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4年8月。1976年1月11日減刑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6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8月經第2屆第9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係以其之自白及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為據。惟其書寫「為了中央人民的裝備成功與否」、「成立XX獨立人民共和」、「獨立XX的先進者」等文字,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21 歲
    • 當時職業: 憲兵一等兵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0年
    • 裁判書字號: (60)法審字第0017號(64)裁減字第0004號
    •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4年8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