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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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春(1917-1954),臺灣苗栗人。 依(42)審三字第3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工人,其由馮開興吸收參加匪黨,經王清金編與馮開興、黃阿田同一小組,並於馮開興吸收范永昌、張油時,又加以慫恿等情。1952年12月26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1954年4月2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2月經第1屆第23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等於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吸收他人加入之事實,雖有其等警訊之自白及自首分子馮開興與黃阿田之供證為據,惟其等均於偵審中否認,並提出刑求抗辯,審判中就渠等自白之任意性未予查證。況原判決所認事實縱屬實在,其等之行為亦尚未達到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7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34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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