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安

李在安(1923-),臺灣彰化人。 依(42)審三字第7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大學法院職員,其曾為匪徒李上甲供給金錢,並聯繫李上甲之胞弟李書勳、李聰禮等情。1953年2月20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1968年2月19日刑期結束,2月20日開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1月經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為匪徒李上甲聯絡李書勳、李聰禮等人及供給新臺幣90元事實,係依其之自白及另案匪徒汪枝之供認為據。惟其於審理時否認知悉李上甲之匪諜身分,原判決未再另行調查其他具體之有力證據,又其縱有為上開行為,亦難認其達到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大學法學院職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79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