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物為已故政治受難者胡鑫麟醫生之台灣省警察管理局犯罪記錄證明(英),其中部分內容如下:
「茲證明胡鑫麟,男,中國國籍,1919年4月12日出生於台灣省台南市,1945年10月25日至1976年6月18日在台灣居住。除1950年因煽動叛亂罪被原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外,警方檔案中未發現該人在本省居住期間有其他犯罪記錄。」
此文物透露出戰後台灣歷史的幾個特殊性:其一,雖然胡鑫麟醫師出生於1919年,並於1976年前並未於外國居住過,但證明中卻書寫在台灣居住期間為自1945年10月25日至1976年6月18日止,即自台灣「光復」後至1976年6月18日,說明了國民政府雖言台灣戰後「回歸祖國」,但就治權而言,國民政府直至1945年10月25日後才真正擁有對台灣的統治權。
其二,證明中提到胡鑫麟醫師的犯罪紀錄,除1950年因叛亂罪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簡稱二條一)及第三項(簡稱二條三)加重刑法100條內亂罪之量刑,於是政治犯(叛亂犯)都是被依二條一或二條三量刑,但條文中僅有「預備犯」或「陰謀犯」,並無所謂的「煽動」於法條條文中,推論警察機關應是直接引用軍法官書寫於判決書之字眼,而非引用法律條文。
詮釋者:梁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