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振德
- 吳振德 男 1936年出生 福建省 金門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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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管訓隊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吳振德(1936-),福建金門人。
依其陳述,其因所穿外褲袋內被搜到寫有「北京高梁」4字之小日記簿,而被認為有受匪利誘做文字宣傳之意圖。1956年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無罪。
其於2006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4月經第5屆第5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本案因政府機關已無相關資料留存,而金門防衛指揮部函覆因軍法組裁撤,相關軍法卷宗移轉陸軍司令部。另據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金防部移交案卷年份,係由1962年起迄1999年止,故其等於1956年間所涉叛亂案相關資料,無從查考。'故經審查小組第4屆第36次會議決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條規定,邀集其、證人黃合鞍親自到會說明在案,經查其所述其於1956年6月8日接里公所通令,於翌(9)日上午至金湖鎮料羅碼頭工隊報到服軍勤庶務,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與黃合鞍至停置於料羅村郊學校金門縣政府所有公車廂內休憩,因其以粉筆於車皮上「公共汽車」文字前加寫「人民」2字,經人密報不及1小時,與黃君等全隊人員共13人即遭情治單位人員逮捕,押至金城南門金防部所屬新生管訓隊,並被分別偵訊。其因所穿外褲袋內被搜到寫有「北京高梁」4字之小日記簿,而被認為有受匪利誘做文字宣傳之意圖。羈押期間,被不定時訊問,之後以罪證不足,由里幹部黃鼎足及胞兄吳振順保釋返家,共計拘禁3個月。經出席委員詢問後,參照證人黃合鞍到會證述內容,應認申請人所述屬實。本案因政府機關已無資料留存,應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則其因叛亂嫌疑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予以補償。
依其陳述,其因所穿外褲袋內被搜到寫有「北京高梁」4字之小日記簿,而被認為有受匪利誘做文字宣傳之意圖。1956年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無罪。
其於2006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4月經第5屆第5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本案因政府機關已無相關資料留存,而金門防衛指揮部函覆因軍法組裁撤,相關軍法卷宗移轉陸軍司令部。另據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金防部移交案卷年份,係由1962年起迄1999年止,故其等於1956年間所涉叛亂案相關資料,無從查考。'故經審查小組第4屆第36次會議決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條規定,邀集其、證人黃合鞍親自到會說明在案,經查其所述其於1956年6月8日接里公所通令,於翌(9)日上午至金湖鎮料羅碼頭工隊報到服軍勤庶務,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與黃合鞍至停置於料羅村郊學校金門縣政府所有公車廂內休憩,因其以粉筆於車皮上「公共汽車」文字前加寫「人民」2字,經人密報不及1小時,與黃君等全隊人員共13人即遭情治單位人員逮捕,押至金城南門金防部所屬新生管訓隊,並被分別偵訊。其因所穿外褲袋內被搜到寫有「北京高梁」4字之小日記簿,而被認為有受匪利誘做文字宣傳之意圖。羈押期間,被不定時訊問,之後以罪證不足,由里幹部黃鼎足及胞兄吳振順保釋返家,共計拘禁3個月。經出席委員詢問後,參照證人黃合鞍到會證述內容,應認申請人所述屬實。本案因政府機關已無資料留存,應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則其因叛亂嫌疑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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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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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