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秀

何可秀(1921-1978),福建福清人。 依(39)安澄字第1576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其因鄭臣嚴等叛亂案涉有嫌疑,經查無具體事證。1950年2月3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1950年3月25日保釋。 其家屬於2006年6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1月經第5屆第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就判決書所載,何可秀否認有參加匪黨組織及受匪利用共同叛亂等行為,經查無具體事證,其犯罪行為屬不能證明,其無罪判決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部分,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應予以補償。至申請人陳述何君於民國1946年至1950年受徒刑執行約3年半之部分,觀案卡前科欄及偵訊筆錄記載,該3年6個月係因貪污罪受刑之宣告,非屬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範圍,併此敘明。
    •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興潮旅社帳房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1576號
    • 判決主文: 無罪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1月22日
  • 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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