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永福
- 劉永福 男 1917年出生 1950年卒 臺灣 新竹人
-
羈押/執行處所: 憲兵第4團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劉永福(1917-1950),男,新竹縣人。14歲畢業於桃園公學校。戰後在臺北三張犁陸軍倉庫擔任炊事。逮捕時的工作為臺灣旅行社圓山臺灣大飯店擔任酒吧招待。1950年2月13日晚上10點半在宅睡覺時,被一名身著黑衣的外省人,自稱鐵路警察,入室呼起帶走,時24歲。
在押期間因為逾時半載,家屬向臺灣省議會請願,指出劉永福等人下落不明,請求調查真相。臺灣省議會發文給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希望逮捕機關迅於審訊釋放。根據訊問筆錄記載,於1949年劉經蔡惠雍介紹與蘇炳、鄧火生一同參加共產黨。劉永福後又介紹泰山中學的謝崑山、廖正雄兩人入黨。鄧火生和蔡惠雍要其多接觸群眾,發展組織。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判官鄭有齡做成(39)安潔字第2204號,判決提到劉永福於1949年參加叛亂組織,隸屬於草山支部,與鄧火生等人,曾經共同購辦槍械,並預備往烏來山察看地形,刺探軍情,發展工作。本人在偵查中供認上級命令彼等購買槍械,勘查草山、烏來山地形,提供武裝活動地區。鄭有齡則以謝湧鏡等之供詞而認為有此舉,惟是在著手實行,尚在未遂狀態,共同為「叛徒」購辦軍械未遂,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二項,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在核定過程中,國防部曾經就劉永福等人的部分提到,犯罪所為係參加叛亂組織,搜購武器、勘察地形,刺探軍情,已非為叛徒購辦軍械未遂一罪名所能概括,擬改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著手實行而論科,依其情節,准仍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費外並予以沒收。不過總統府則於1950年11月14日核示認為:「既有共同組織草山支部之事實,其購辦軍械之行為雖屬未遂,情節亦甚重大」,「擬鈞於改處死刑」。從一種處斷,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二項,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1950年11月28日上午6時,由憲兵第四團於馬場町執行槍決。由配偶劉林銀領回遺體。
劉林銀等於1999年5月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1月20日經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劉永福共同為叛徒購辦軍械未遂,係依其在偵查中之供認;惟劉君於審判中否認,而同案被告鄧火生在審判中所稱「係由蔡惠雍告知劉永福等著手實施」,亦僅為傳聞證據,不能為證據,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劉君共同為叛徒購辦軍械,且同案被告謝湧鏡亦經審認非有實據,故本案認非有實據。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在押期間因為逾時半載,家屬向臺灣省議會請願,指出劉永福等人下落不明,請求調查真相。臺灣省議會發文給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希望逮捕機關迅於審訊釋放。根據訊問筆錄記載,於1949年劉經蔡惠雍介紹與蘇炳、鄧火生一同參加共產黨。劉永福後又介紹泰山中學的謝崑山、廖正雄兩人入黨。鄧火生和蔡惠雍要其多接觸群眾,發展組織。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判官鄭有齡做成(39)安潔字第2204號,判決提到劉永福於1949年參加叛亂組織,隸屬於草山支部,與鄧火生等人,曾經共同購辦槍械,並預備往烏來山察看地形,刺探軍情,發展工作。本人在偵查中供認上級命令彼等購買槍械,勘查草山、烏來山地形,提供武裝活動地區。鄭有齡則以謝湧鏡等之供詞而認為有此舉,惟是在著手實行,尚在未遂狀態,共同為「叛徒」購辦軍械未遂,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二項,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在核定過程中,國防部曾經就劉永福等人的部分提到,犯罪所為係參加叛亂組織,搜購武器、勘察地形,刺探軍情,已非為叛徒購辦軍械未遂一罪名所能概括,擬改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著手實行而論科,依其情節,准仍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費外並予以沒收。不過總統府則於1950年11月14日核示認為:「既有共同組織草山支部之事實,其購辦軍械之行為雖屬未遂,情節亦甚重大」,「擬鈞於改處死刑」。從一種處斷,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二項,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1950年11月28日上午6時,由憲兵第四團於馬場町執行槍決。由配偶劉林銀領回遺體。
劉林銀等於1999年5月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1月20日經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劉永福共同為叛徒購辦軍械未遂,係依其在偵查中之供認;惟劉君於審判中否認,而同案被告鄧火生在審判中所稱「係由蔡惠雍告知劉永福等著手實施」,亦僅為傳聞證據,不能為證據,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劉君共同為叛徒購辦軍械,且同案被告謝湧鏡亦經審認非有實據,故本案認非有實據。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 當時年齡: 34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旅行社圓山台灣大飯店酒吧招待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204號
-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購辦軍械未遂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