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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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競英(1909-1958),山東金鄉人。 依(47)立範字第6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國防部少將部員,其在重慶陷匪前,經前西南軍政長官公署代參謀長劉宗寬之介紹,與匪第二野戰軍副參謀長方剛接洽投匪,參加匪幫從事叛亂工作,旋經方剛轉介匪第三野戰軍聯絡部,經決定派來臺灣擔任搜集軍事情報工作,曾向廣州匪幹李大達領取工作費及旅費,又曾迭函在臺舊友賈似曾、潘雲全等託辦入境證未果,致無法來臺,遂奉匪命留港澳,為匪調查僑胞對大陸匪幫反應情形,向匪報告,由匪按月供給生活費港幣,朦報國防部騙取中華人民反共救國軍第二路司令番號,開設豐生鵪鶉園,掩護收轉臺灣、日本匪諜信件,後被派至澳門逑子調查兵要地理,並受任為匪國防委員會中將委員等情。1958年經國防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58年10月18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2000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其家屬於2003年11月再次提出申請,經補償基金會併案審理,2005年4月經第4屆第4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惟其於審理中辯稱其投匪並非心願,擬先脫離匪區轉港來臺,向政府自首,曾兩次函呈密報匪將派大量情報人員潛臺應加防範及不甘受匪驅策。向美國駐港領事館請求政治庇護,原判決對其投匪但又密報匪情行為及請求政治庇護之意圖均未予詳查敘明,難認其行為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前少將部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7年
    • 裁判書字號: (47)立範字第64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