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新星

張新星(1925-),浙江黃岩人。 依(49)警審聲字第4號裁定書,案發時為宜蘭蘇澳岳明國校教員,其曾代父任浙江省黃岩縣石曲鎮第11保保長,該鎮陷匪後,其陪同匪石曲鎮鎮長薛某收繳張夢良等人之步槍2枝、子彈30粒。薛復勒令繳槍時,其受迫逃亡,乃偕同林亨送等護送前浙南行署第12總隊第1大隊長陳季甫眷屬至大陳,輾轉來臺,並未自首。196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3年。1960年5月16日交付感化。1963年4月29日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2月經第2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於1947年春代其父任浙江省黃岩縣石曲鎮第十一保保長,1949年端午節後該鎮陷匪,其竟陪同匪偽石曲鎮鎮長薛某收繳張夢良等人之步槍兩枝、子彈30粒,同年農曆9月間,薛某復勒令繳槍,被告受迫逃亡,輾轉來臺,未自首,以其為虎作倀,供匪利用。惟其上開所為,顯係該鎮陷匪後不得已而為之,難認其受匪利用,故本案應認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5 歲
    • 當時職業: 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校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9年
    •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聲字第0004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已予以賠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