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治明

張治明(1924-1979),江蘇阜寧人。 依(58)初特字第53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工人,其曾在匪軍竊據江蘇阜寧參加匪「兒童團」,復參加匪新四軍充士兵,來臺後未向政府自首。1969年1月9日被羈押。1969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1975年9月8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6月經第2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1年8月再次提出申請,2001年10月經第2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僅依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並提出刑求之抗辯,又原判決對其所參加之「兒童團」,之組織性質與目的均未詳查敘明,又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中央黨部工友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53號、(59)勁需字第308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判處有期徒刑10年,減處為6年8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