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山東
- 張山東 男 1921年出生 福建省 惠安縣人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張山東(1921-),福建惠安人。
依(63)裁化字第21號裁定書,案發時為漁民,其曾為匪運送物資,在金門海面被國軍捕獲,並承認在惠安陷匪後,曾充匪公安員及勞動組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1年9月,撥補國軍1071部隊任一等兵,1956年逃亡,1960年緝獲,該部就逃亡、叛亂一併偵訊,對叛亂部分以其經過感訓不起訴處分,就逃亡部分判刑5年。執行完畢後,於1973年6月14日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發覺其於1948年在家鄉港墘村曾參加張江水所領導之讀書會,以及匪閔中游擊隊。1949年亦曾武裝抗拒我惠安地方團隊圍剿,迄今未表白。1974年4月26日被羈押。1974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3年。張山東因不服交付感化裁定,提起抗告,經國防部裁定原裁定撤銷。復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聲請駁回。
其於1999年10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1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據另案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民國63年11月15日63年度裁化字第21號】裁定記載,其於1953年5月,為匪運送物資,應予感訓1年9月。惟經函查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軍事安全處等均查無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裁定認其參加匪黨組織及為匪活動之事實業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1年9月,並於1955年元月11日自願填寫脫黨申請表,應認其有公開脫離共匪叛亂組織之具體事實,聲請交付感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而被駁回前羈押之部分,應認符合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故應予以補償。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依(63)裁化字第21號裁定書,案發時為漁民,其曾為匪運送物資,在金門海面被國軍捕獲,並承認在惠安陷匪後,曾充匪公安員及勞動組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1年9月,撥補國軍1071部隊任一等兵,1956年逃亡,1960年緝獲,該部就逃亡、叛亂一併偵訊,對叛亂部分以其經過感訓不起訴處分,就逃亡部分判刑5年。執行完畢後,於1973年6月14日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發覺其於1948年在家鄉港墘村曾參加張江水所領導之讀書會,以及匪閔中游擊隊。1949年亦曾武裝抗拒我惠安地方團隊圍剿,迄今未表白。1974年4月26日被羈押。1974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3年。張山東因不服交付感化裁定,提起抗告,經國防部裁定原裁定撤銷。復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聲請駁回。
其於1999年10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1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據另案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民國63年11月15日63年度裁化字第21號】裁定記載,其於1953年5月,為匪運送物資,應予感訓1年9月。惟經函查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軍事安全處等均查無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裁定認其參加匪黨組織及為匪活動之事實業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1年9月,並於1955年元月11日自願填寫脫黨申請表,應認其有公開脫離共匪叛亂組織之具體事實,聲請交付感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而被駁回前羈押之部分,應認符合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故應予以補償。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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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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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