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子昌

張子昌(1932-),浙江溫嶺人。 依(48)警審特字第3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馬祖軍友社長樂服務站助理幹事,其經張榮官介紹參加民兵隊工作,後當選民兵互助委員,又被選為青年隊調查委員,協助村長林大增發動「抗美援朝」支援捐獻,復經黃朝順、林大增保薦,參加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為團員。1959年5月24日被羈押。196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9年5月23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2月經第2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係以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認,惟其於審理中曾提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原審未盡調查,且除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29 歲
    • 當時職業: 馬祖軍友社長樂服務站助理幹事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9年
    •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特字第0035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