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驫

馬驫(1922-1965),湖南衡陽人。

依(54)警審特字第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陸軍七六八一部隊中校部屬軍官,其與╳╳╳係前第六兵站總監部同事,╳╳╳為朱毛匪幫遣臺匪諜,因見馬驫經濟窮困,牢騷滿腹,乃乘機予以金錢資助,並表明匪諜身份,邀其參加工作,馬驫感其恩惠,遂應諾為匪搜集軍事上之秘密消息。先後將所搜集之陸軍七六八一部隊部隊長、副部隊長、幕僚長、單位主官、與七七二二、七六五六部隊部隊長姓名,及七六三二、七七○一、七五五○、七六五六、七六八六、七六九八、七七二二、七六九二、七六二六等部隊調動情形,以及國軍陸軍總兵力、臺灣、金門、馬祖陸軍駐軍兵力分配等軍事秘密消息告知╳╳╳。1962年12月12日被羈押。196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連續為叛徒蒐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1965年7月17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2000年6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4年11月經第3屆第24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按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以行為人明知其叛徒為要件。本案其主觀上雖知悉╳╳╳是匪諜,但客觀上有觀╳╳╳是否係匪諜,因資料不足,尚乏直接證據證明。在此情況下,其是否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秘密罪,不無疑問,是本案於是用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時,在構成要件之成立與證據之要求,尚難謂確有實據。但其確曾為╳╳╳搜集軍事上之情報,並已交付╳╳╳,核其情節,觸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此部分,應認確有實據,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8條之規定,決議酌減基數。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42 歲
    • 當時職業: 陸軍7681部隊中校部屬軍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4年
    •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特字第0005號
    •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原判決核准,原判決核准,連續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