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俊圖

本案為08246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桑俊圖(1918-),又名為桑立業,江蘇東海人。依(56)更字第1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桑俊圖於共匪竊據江蘇東海縣時,在該鄉參加「鋤奸小組」充當「鋤奸委員」,受匪強為區區長單培年、匪委桑華民之指使,參加「公審大會」,宣佈桑華山欺壓善良,為地方惡霸等罪狀後,將之槍殺。嗣復鬥爭大桑莊地主桑開基、桑開有、桑良玉等之土地,並將之分配窮人。後因匪疑其與乃兄桑立甫有聯絡,予以拘禁3月後釋放等情。1957年2月16日被羈押。1957年5月1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後交保。1965年12月7日再行羈押。1966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竊據國土破壞國體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外沒收。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8年。1975年7月14日開釋。08246申請案於2006年11月10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7年3月3日經第5屆第4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桑俊圖意圖竊據國土,破壞國體而著手實行,係以桑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桑蔭生等之結證為據。惟桑君於審判中否認,並提出刑求抗辯,而證人桑蔭生等之證詞,亦不足證明桑君所為已達意圖竊據國土,破壞國體而著手實行之階段。且原判決亦認桑君來臺後並未發現有不法活動事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之意旨,尚難認桑君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另審酌桑君於1946年1月共匪竊據江蘇東海縣時,在該鄉參加匪「鋤奸小組」充當「鋤奸委員」,受匪薔薇區區長單培年、匪委桑華民之指使,參加「公審大會」,宣佈桑華山欺壓「善良」,為地方「惡霸」等「罪狀」後,將之槍殺等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8條規定,酌減基數。
    • 當時年齡: 49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6年
    • 裁判書字號: (56)更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意圖竊據國土破壞國體而着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羈押2月餘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