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開華

劉開華(1907-2000),福建林森人。 第一案:依「反共先鋒訓練營一、二期訓令」與「冊列曾海萍等二九九員」比對補充人員名冊,其為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二期少尉。 第二案:同謀叛變嫌疑。1950年11月1日被羈押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1951年4月1日結訓。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其於申請補償期間逝世,其家屬於2004年8月提出申請,2004年8月經第3屆第2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依立法院2002年12月13日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附帶決議,修法意旨包括前海軍先鋒營事件。依海軍總司令部(90)挹力字第7379號呈副本查覆,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性質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暨該部(91)挹力字第07802號書函查覆,參照本軍史略及相關文獻資料「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且依海軍總司令部(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記載,茲核派該營(指先鋒營)第2期結訓學員其與袁潤泉等57員服務單位如附冊,薪給自4月1日起截支,應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又於2005年3月第4屆第3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存管之資料,其兵籍資料記載,為海軍第二造船所少尉查缺,任職年月日為1949年10月1日,離職年月日為1949年11月1日,其因案拘押待訊。為海軍總司令部少尉附員,任職年月日為1949年11月1日,因同謀叛變嫌疑。應可認其於194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拘押限制人身自由,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應予補償。
  • 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