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德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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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藩(1918-),福建惠安人。 依(53)警審更字第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警察學校訓導組組員,其與張吉永在福建惠安縣參加土共組織後,發給張吉永等短槍4、5枝,之後其與張吉永先後來臺,張吉永數次至其住所暨三峽礦警隊任所,張君與其商議自首,均為其阻止未果。1961年3月27日被羈押。196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966年3月26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6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4月經第2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依其在調查局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張吉永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判中否認,且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均未予詳加查證,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5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警察學校訓導組組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4年
    • 裁判書字號: (53)警審更字第0005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