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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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自清(1915-1966),江蘇常熟人。 第一案:依國防部軍法局檢附案卡等資料,案發時為月眉糖廠員工勵進會幹事,其匪嫌案經偵查結果,係被人利用。1950年5月26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發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交保運用。1950年10月8日交保開釋。 第二案:依(41)安潔字第057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月眉糖廠佐理員,其因與該廠總務課長鍾毓靈、事務股長熊佳澄積有嫌隙,蓄意報復,利用其化名陳立功名義,向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密報,鍾毓靈及熊佳澄等為匪,秘密集會從事叛亂,並偽造余天驥由匪區致熊佳澄內容曖昧信函乙件,附於報告內。1951年12月28日被羈押。1952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0條第1項「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判處有期徒刑5年。1950年10月8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2000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2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2年12月再次提出申請,2003年3月經第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3年6月再次提出申請,2003年11月經第3屆第12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就第一案補償理由為據案卡記載,其經偵查結果係被人利用,且在押數月頗知悔悟,簽准交保開釋,以(39)2763號代電發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交保運用。有關其之羈押部分,符合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應予補償。
    • 當時年齡: 37 歲
    • 當時職業: 月眉糖廠佐理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0577號
    •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4月13日
  • 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