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耀祖

傅耀祖(1929-),男,被捕時年30歲,時任鳳山陸軍步兵學校軍法教官。 1959年8至9月間,傅耀祖任職於鳳山陸軍步兵學校,擔任軍法教官。 因遭誤認涉及「孫立人案」,於校內被治安機關逮捕,先後羈押於鳳山第二軍團軍事看守所與臺北陸軍總部看守所,期間屢遭偵訊,卻始終未被正式起訴或交付軍事審判,直至1960年5月始獲釋放。 之後,傅耀祖因戒嚴時期的遭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第一次審理中,法院傳喚證人張金堯,他證稱:「當時奉命將傅耀祖自鳳山解送至臺北,並於途中與其一同住宿」,以證實其確曾遭押送北上。 然法院另行傳喚步兵學校前校長黃毓峻,其則表示:「並不知情傅耀祖曾因孫立人案遭逮捕」,對羈押事實不予承認。 法院最終認為,僅憑單一證詞不足以證明羈押事實,且在戒嚴體制下,軍人遭到羈押並不必然意味涉及叛亂或匪諜案件,也可能因其他原因被暫時拘禁。 由於聲請人未能提出更多具體資料或旁證,以支持其確實因「孫立人案」而遭羈押的主張,法院作出「89年度賠字第49號」決定駁回聲請。 傅耀祖不服,提出覆議,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90年度台覆字第56號決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 第二次審理,法院再度調查,傳喚步兵學校政治部主任謝泌,他表示「不記得任職步兵學校期間,聲請人是否在該校擔任軍法教官,任內並無在該校看守所內關過聲請人」,黃毓峻、謝泌與張金堯之證言相互矛盾。 法院最終認為「證據互有出入,難以據以確定羈押事實」,作出「90年度賠更字第7號」決定,再次駁回聲請。 傅耀祖再度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度台覆字第372號指出,原審偏重高齡證人之否認供述,而忽略張金堯等具體證言,顯有不當」。 因此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再度撤銷原裁定,認為法院應再「詳查審認」。 第三次審理,法院重新傳喚多名證人,證詞逐漸補強彼此印證。 證人韓之英供稱:「傅耀祖確曾被關押於二軍團三十四號,也就是看守所」,胡心本則陳述:「本人在臺北任職時,才知傅耀祖曾被送至臺北羈押」,證人李寶奎則表示:「他與傅耀祖同任陸軍官校教官,且同住一寢室,確知其曾被逮捕及出獄,並曾借錢給他購買棉被,但不清楚其遭逮捕原因。」足以證實其在押情況。 另有盧培林、靳德英、周德善、于邦傑、尚照富等人先後作證,均證實傅耀祖確實曾遭羈押。 至於黃毓峻與謝泌的不同說法,法院認為:「二人年事已高,記憶有衰退的可能,且與案件具利害關係,因此應以年紀較輕且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最終,法院綜合判斷,採信多數證人供述。法院指出,證人李寶奎所述羈押時間近一年,與聲請人先前自稱的三個月或五個多月並不一致,因而不足採信。 由於實際羈押的起訖日期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法院遂採納聲請人第一次的自述,認定自1959年9月至同年12月,共計羈押9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出:「傅耀祖當時年僅三十歲,為軍法教官,卻因誤指涉案而長期受拘束,名譽與精神均遭受不輕損害」,因此以「91年度賠更字第8號」裁定其聲請有理。 但其後聲請人因不服所判定之非法羈押時間,因此再度提出覆議。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則以92年度台覆字第268號決定維持原法院裁定。 之後,傅耀祖再度提出聲請,依然主張羈押時間應是「民國四十八年八、九月間,直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但臺中地院於「93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以「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 2025年9月30日,法務部行辦理公告平復傅耀祖司法不法案件。 撰寫者:「國家人權記憶庫人物資料增補第一期計畫」委託研究案 / 胡毓文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