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以義

陳以義(1919-1985),浙江永嘉人。 依(43)審三字第14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披星鄉中興村國民學校教員,其原在浙江玉環縣雞鳴擔任副鄉長,被訴曾以信件藏於毛竹筒內,交由披山居民陳永土之妻侯氏帶雞山轉遞大陸等情。1953年6月1日被羈押。1955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1955年5月3日交保開釋。 其家屬於2010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11年4月經第7屆第5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為叛徒刺探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則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予以補償。
    • 當時年齡: 36 歲
    • 當時職業: 披山國校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安律字第1164號
    • 判決主文: 不付軍法審判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1年11月12日
  • 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