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乃貞
- 許乃貞 男 1920年出生 1999年卒 福建省 金門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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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情報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紀念碑錄名位置:
許乃貞(1920-1999),福建金門人。
依(45)審聲字第21號裁定書,案發時從商,其隨邱自勤往香港購貨,由邱自勤介識吳殷慧,惟均無為匪事證等情。1954年12月19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聲請駁回。1956年11月10日保釋。
其家屬於2006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6年12月經第5屆第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裁定認其於1954年9月間隨邱自勤往香港,除接洽提取僑民匯款及購買貨物問題外,未發現其他不法情事,別無匪諜嫌疑具體事證,顯屬不備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無交付感化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因違反檢肅匪諜嫌案遭逮捕羈押,其交保開釋前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補償。
依(45)審聲字第21號裁定書,案發時從商,其隨邱自勤往香港購貨,由邱自勤介識吳殷慧,惟均無為匪事證等情。1954年12月19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聲請駁回。1956年11月10日保釋。
其家屬於2006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6年12月經第5屆第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裁定認其於1954年9月間隨邱自勤往香港,除接洽提取僑民匯款及購買貨物問題外,未發現其他不法情事,別無匪諜嫌疑具體事證,顯屬不備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無交付感化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因違反檢肅匪諜嫌案遭逮捕羈押,其交保開釋前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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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6 歲
- 當時職業: 商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5)審聲字第21號
-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聲請駁回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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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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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