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昇
- 李耀昇 男 1921年出生 河南省 孟縣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軍法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李耀昇(1921-),河南孟縣人。
依(40)則判字第34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公路局臺南站站務員,其擔任前第一補給區第三支經理員期間,與該管支部長劉豐年在福建石碼鎮同時被俘,經匪集訓一月,後隨劉豐年來臺,知悉劉豐年啣匪命來臺從事策反工作,卻未向有關機關檢舉。1950年11月1日被羈押。1951年經國防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1951年5月8日開釋。
其於2001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11月經第2屆第2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明知劉豐年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與共同被告劉豐年之自白為據。惟原判決對其如何明知劉豐年為匪諜均未予詳查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依(40)則判字第34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公路局臺南站站務員,其擔任前第一補給區第三支經理員期間,與該管支部長劉豐年在福建石碼鎮同時被俘,經匪集訓一月,後隨劉豐年來臺,知悉劉豐年啣匪命來臺從事策反工作,卻未向有關機關檢舉。1950年11月1日被羈押。1951年經國防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1951年5月8日開釋。
其於2001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11月經第2屆第2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明知劉豐年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與共同被告劉豐年之自白為據。惟原判決對其如何明知劉豐年為匪諜均未予詳查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 當時年齡: 34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公路局台南站站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0年
- 裁判書字號: 則判字第0349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6月7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