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鴻猷

李鴻猷(1918-),山西陵川人。 依(41)防隔字第9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國防部第二廳中央通訊組上尉報務員,其曾在察哈爾多倫擔任電台通訊工作,於多倫棄守時將電台破壞,為匪俘3日,獲釋輾轉來臺,未辦歸俘登記。迨舟山撤退時,勸其同居之國防部保密局特警組朱士彥脫離現職加入部隊,以便將來陣前起義。1951年9月4日被羈押。1952年經國防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款、第4條第2項「以其他方法使軍人逃叛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餘部分無罪。1963年9月3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2月經第2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以其他方法使軍人逃叛罪,係依證人朱士彥及謝蘅芳2人之證詞為據。惟其對其犯行予以否認,證人謝蘅芳之證言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除證人朱士彥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犯罪事證顯有不足,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4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第2廳中央通訊組上尉報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防隔字第90號
    • 判決主文: 以其他方法使軍人逃叛未遂、其餘部分無罪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