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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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應時(1917-1985),江西永新人。 依(50)警審特字第4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糖業公司彰化副產加工廠業務課長,其曾參加共產黨之少年先鋒隊及南昌暴動大遊行,來臺服務於臺灣糖業公司龍岩糖廠時,經朱剛夫吸收加入匪黨,並交付「努力崗位工作,取得上下信任,建立穩固基礎,禁止向外發展連絡,除做好保廠保產工作外,靜待解放之來臨」等任務,並在獲悉朱君在港之通信地址後,乃署名榮華致函,冀與匪黨取得連繫等情。1960年9月17日被羈押。196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0年9月16日刑期結束,9月17日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7月經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依其在調查局之自白,據以論科。惟其辯稱,前開自白係遭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僅以其不能提出刑求之事證,而不予採信,且其於1960年7月間,曾檢舉陳東帆等匪嫌,以及其父堅決反共,為匪殺害,與共產匪黨具不共戴天之仇,焉有再參加共產匪黨之理,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7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糖業公司彰化副產加工廠業務課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1年
    •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0047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