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銘

李銘(1926-),廣東化縣人。 依(55)警審初特字第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豐橋管理站站務員,其在廣東省化縣經李植森蠱惑,以楊培生之名加入李一鳴土共部隊,被地方團隊捕獲,因否認為匪獲釋,後投入國軍第九十四軍,隨軍來臺,退伍後在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服務時,虛報廣東化縣簡易師範學校畢業學歷。1965年8月20日被羈押。1966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有期徒刑5年。1970年8月19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5月經第2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以其於調查局之自白及另案被告李阿明、證人李偉森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參加叛亂組織,並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對其自白任意性未詳予查證,且就證人李偉森之證詞內容為何亦未見敘明,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0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豊橋管理站站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5年
    • 裁判書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0004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