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訓桂

李訓桂(1936-),安徽盱眙人。 依(41)安潔字第2356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練習生,其曾被編入匪公安學校,結訓後派充偽公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隨其父逃抵香港轉來臺灣。1952年2月29日被羈押。1952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954年8月28日刑期結束,9月8日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2月經第2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係因其曾充任杭州市公安局警士,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且其此舉乃因身處淪陷地區,為生活所迫,原判決亦認其後已逃離匪區,並無參加匪組織之意思,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16 歲
    • 當時職業: 練習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356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2年6月、 褫奪公權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2年6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