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訓旦

李訓旦(1929-),臺灣臺北人。 依(43)審覆字第54號判決書,案發時從事鐘錶修理,其與黃則榮為鄰君,黃君因叛亂案發,身分證為政府搜去,藏匿不便,將情告知其,並託其代為覓得他人身分證,資以利用,其遂將陳再興託辦遷移戶口所交身分證,以新臺幣50元賣與黃則榮,交由自首分子黃培奕變造以掩護藏匿。1954年5月7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藏匿叛徒」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1964年5月6日刑期結束,5月7日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1月經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將他人身分證交付在逃叛徒觸犯藏匿叛徒罪,根據自首分子黃則榮、黃培奕之證詞為據。惟始終其否認,並稱身分證實為被盜遺失,原判決未深入查證,又無其他佐證,故認非有實據。 2019年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26 歲
    • 當時職業: 修理鐘錶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54號
    • 判決主文: 藏匿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